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实行租售并举,完善我县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2]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分配、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国土局、县民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国资公司、县房管所、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县级金融机构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土地供应 (一)用地保障。县国土局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根据供地时序落实地块。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供应方式。由县政府投资建设并面向社会供应给符合租赁条件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土地盘活。在符合我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各园区、工矿企业单位充分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及空闲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资金支持。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在中央对公共租赁住房给予资金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通过以奖代补形式,县财政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和租赁补贴所需资金,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七条 税费支持。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信贷支持。县级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投资者权益。鼓励县内各大中型工矿企业和各类机构共同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出资比例分享权益,并在合同及权属登记证书中明确。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改建、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内。 (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通过集中新建或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面积的3%-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政府按房屋建安综合成本加收不高于3%管理费收回并出租给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居住。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园区和工矿企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解决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大中型工矿企业应积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三)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县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我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1500元(含1500元)以下,申请家庭成员中无自有产权房屋或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户可优先解决。 (一)已享受政策性、福利性、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包括已参加县改善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新就业职工包括刚参加工作3年以上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三)有稳定职业、稳定收入、住房困难并在城镇居住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实物配租与轮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与轮候相结合的保障方式,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即由政府或经批准实施的工矿企碰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实施细则标准收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集体宿舍。主要向工矿企业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 轮候制度,对经复审公示后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轮候制度(等待),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编制配租方案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含)以有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结合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下浮5—1 0%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六条 县政府所属机构及县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县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收入认定制度,落实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县财政局负责合理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县发改、监察、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投标,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由县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公开招标或纳入政府采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 配套设施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经县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方案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县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会同县发改、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